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交聲再字第6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1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本94年度交聲再字第61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再聲請再審。惟按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諸該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此等聲請再審之規定,亦無得準用於確定裁定之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為再審之規定,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裁罰,其性質屬於行政罰,與刑罰不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870號解釋意旨),自無聲請再審之餘地。本件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國文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秋萍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