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沒收電子遊戲機具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29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以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26臺:「滿貫大亨」13臺、「王牌對決」2臺、「猜猜看」1臺、「水果盤」10臺,係抗告人即被告甲○○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448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4年11月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經核閱該案卷宗無誤,而裁定准予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檢察官並未沒收機臺,請其自行處理,其已自行銷燬,無法交出機台云云。惟查,依卷附之「責付電玩機具代為保管書」之記載,承辦員警係將扣案之電玩機具責付被告「代為」保管,所責付之電玩機具皆含IC板在內,是被告稱檢察官責由其自行處理云云,並非可採。又扣案之機具,被告空言業已自行銷燬,並無證據證明,而機內之IC板現在何處,被告亦未說明。是其抗告所稱無法交出機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