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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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95號
原告 蔣佳璇
被告 呂佳隆
上列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43號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易淪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30日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自110年4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FB、LINE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系爭帳戶,嗣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其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42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4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對卷內原告警詢筆錄、匯款申請書及詐欺對話截圖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上開刑事案件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騙所得贓款,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並遭轉匯所受之42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30日送達被告,原告併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