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55號
原告 許雅惠
被告 張瓊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自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承接原告經營之舞動魅力駁二店,雙方於民國111年4月1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原告購買舞動魅力駁二店所有生財器具、招牌及備品,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兩造約定原告於同年5月1日將買賣標的在高雄市○○區○○○路0號交付予被告,被告應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1月,於每月25日各匯款5,000元,另自112年2月至113年1月,於每月20日各匯款7,500元,然被告僅匯第一次款項後,即以生意不好拒絕給付。被告就已屆期之債務,既有未為履行之情事,渠就未到期之部分,自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故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其中25,000元,自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收到買賣合約書上原告所交付之器具、招牌及備品等,但因招牌被總公司收回了,而且原告沒有把生意做好,公司不願意再讓伊繼續經營。原告交付之物品,冰箱及封膜機有問題,冰箱完全不能使用,兩個月之後也都不涼了,一直滴水,壹台臥櫃式冰箱不冷壞掉了,壹台是直立式冰箱一直滴水,封膜機封不住,會一直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其於同年5月1日交付全部物品等語,依前揭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應由原告就系爭合約成立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既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已交付約定之物品,對於系爭合約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兩造間確實成立買賣契約,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所交付物品有瑕疵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固辯稱:原告交付之冰箱及封膜機有瑕疵,並其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9-67頁),然上開照片並無拍攝日期,實難認定拍攝時間。參以系爭合約書,原告交付貨品係於111年5月1日當場面交之方式,既然係當場面交,被告應當會確認交付之物品狀況是否正常可使用,參以若原告交付之物品有瑕疵,不能使用,為何被告於111年6月25日有支付第一次價款,是依兩造所提出之上述事證,本院認為原告已於111年5月1日將買賣物品交付予被告,參以被告就原告交付之物有瑕疵乙節並未舉證,則其所為之抗辯,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另抗辯因為原告經營不善,所以總公司收回招牌云云,然系爭合約僅約定原告須交付招牌予被告,並未約定原告就被告接手經營舞動魅力駁二店,有何應負擔之事務,況被告與加盟業主間之糾紛,亦與本件買賣合約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㈣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民
事訴訟法第246條原規定: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
訴,非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其修正前之立法意
旨,認為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將來給付
之規定,失之過狹,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之範圍,現行
法規定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時,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者,係指就請求自體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
如有所爭執,預先表示不履行,或就如利息、租金、贍養費
或分期給付等應繼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
履行之情形發生,均應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主張被
告自111年7月份起即未支付買賣分期費用,顯有不履行之
虞,故本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上開買賣物品迄今仍有
被告保管中,原告主張就前揭履行期已到期部分,被告迄今
仍未清償,堪認其餘尚未到期部分,被告即有到期不履行之
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就尚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當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到期及未到期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買買價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有約定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已到期(即附表編號
2至6)部分,自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附表編號2至6所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自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