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39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黃凱宸
被告 陳幸宏
訴訟代理人 林可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被告已為言詞辯論後民國112年3月2日始具狀撤回其訴(見本院卷第28頁),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6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
撤回,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予以審理裁判,合先敘明。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嗣復華商銀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元大商銀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迄至94年2月14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8,197元。元大商銀並於97年3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商銀股份有限公司(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0年3月15日止,尚積欠27,518元及約定之利息未給付。嗣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191元,及自94年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518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之1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附證據僅為購買債權資料,請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清單,本件因年代已久遠伊已遺忘相關消費情形。
伊自94年11月起即入監執行,期間均未收到原告催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或債權讓與通知,又本件信用卡本金消費借款因時間久遠早已遺忘,若原告提出伊所簽之信用卡消費簽單也已逾15年,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被告既否認有積欠原告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依上規定,自應由原告
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於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其日當庭命原告提出就系爭2筆信用卡消費借款債務,原告最後向被告催告繳款日及被告之最後繳款日期明細
資料,惟原告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有積欠其系爭2筆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191元,及自94年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518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之1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