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1177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葉特堺
被告 黃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4日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與善和街口處,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張幀棣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422元(含工資費用30,626元、零件費用1,796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張幀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有發生碰撞之事實不爭執,惟系爭車輛從後方撞擊肇事機車,被告就倒地了,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2,422元予張幀棣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本件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68頁),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肇事機車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有無過失?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有無過失?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我有看左後照鏡,但沒有轉頭,我以為沒車就直接左轉,肇事機車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碰撞,我知道要待轉而我沒有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之「黃崑源」簽名為其親簽等語(本院卷第97頁),是以,足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至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與善和街口處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致肇事機車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是被告應負本件事故肇事全責。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辯稱對於本件事故無過失,不足採信。
⒉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2,422元(含工資費用30,626元、零件費用1,796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前、後車門及葉子板擦痕數道、輪圈磨損,及肇事機車左側側條受損無法與車身密合等情,有前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28、57至68頁),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機車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本院卷第20至23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4年5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4月4日,已使用5年11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96÷(5+1)≒2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96-299)×1/5×(5+11/12)≒1,4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96-1,497=299】,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30,62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30,925元(計算式:299元+30,626元=30,925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5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10月13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25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