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26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賴佳渝
被告 謝豪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勞工紓困貸款(帳號: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110年6月17日
利息
計息本金
88,005元
週年利率
1.845%
起訖日
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