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5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告 潘諾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江都街與和平一路口處,因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宏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368,130元(含零件331,980元、工資及拖吊費用36,150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等相關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68,130元(含零件331,980元、工資及拖吊費用36,15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月(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12日,已使用7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33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即331,980元÷(5年+1)=55,330元】,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拖吊費用36,150元,實際之損害額共91,480元(計算式:36,150+55,330元=91,48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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