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971號聲請人 廖為文 相對人 廖德裕
賴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廖德裕於民國100年5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賴運興取得部分不動產所有權,惟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822,128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廖德裕、賴運興具狀陳稱: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廖德裕尚未向法院領取買賣價金及清償抵押債務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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