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5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5442號聲請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業於民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8,252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丙○○為本票裁定,經查相對人丙○○業已死亡,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對相對人丙○○為本票裁定並非適法,應予駁回之;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