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72號原告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以孝 訴訟代理人 林金檣
沈昌德 黃鈞彥 被告 林清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承攬合約書第26條約定可憑(詳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95年2月17日簽立承攬合約書,並由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向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辦理被告之保險業務員登錄,是被告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由被告為原告招攬保險商品及提供相關服務,原告再依被告完成之工作內容,給付報酬。然原告於99年11月22日經訴外人 李麗蔘 以存證信函通知始知:
被告竟於99年5月份起至同年11月止,向李麗蔘招攬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商品,李麗蔘向被告購買5張中國人壽公司保險單,總計繳納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後經李麗蔘向中國人壽公司查證並無上述保險單,始知受騙,原告即派員至高雄與被告面談,被告自承係為代償母債及清償自身積欠地下錢莊之借款,故鋌而走險,以每月分紅躉繳保險費1%,一年即可分紅12%,吸引不知情之消費者投保,而製作假保單詐取保險費,被告並表示曾以此不法之方式分別向訴外人李麗蔘詐取180萬元、 邱月嬌 詐取20萬元、 郭莊美華 詐取110萬元、 王邱麗 君詐取20萬元,被告共計詐取金額為330萬元。被告自承將與家人籌措賠款,再與原告共同和上述受害人協議善後,詎料被告自此避不見面,捲款潛逃。原告基於保護消費者之權益,已一一和上述受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受騙之金額。又被告係以每月分紅躉繳保險費1%向被害人詐取保險費,被告亦自承為取信於受害人,確實每月按被害人交付金額之1%,分紅予受害人計108,000元,是原告於賠償受害人時扣除之,原告實際賠付上開受害人等共計3,19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權讓與,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92,000元,及自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攬合約書、李麗蔘寄發之大樹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中國人壽公司保險單、李麗蔘等之存摺節本影本、原告分別與李麗蔘、邱月嬌、郭莊美華、王邱麗和解簽立之協議書及經李麗蔘、邱月嬌、郭莊美華、王邱麗簽收之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79頁)。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以中國人壽公司名義匯款予李麗蔘、王邱麗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34頁),其上匯款人所留存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確係被告申請使用,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威寶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7頁)。再佐以中國人壽公司檢送之李麗蔘、邱月嬌、郭莊美華、 王邱麗保 險資料(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經核對後可知被告交付李麗蔘、邱月嬌、郭莊美華、王邱麗保之中國人壽公司保險單均係偽造甚明。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之行為,依據該條第1項規定對受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給付後,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其清償範圍內,取得對受僱人之償還請求權。而僱用人與受僱人內部,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即無民法第280條連帶債務人分擔規定適用之餘地,自得全額請求受僱人償還。原告與李麗蔘、邱月嬌、郭莊美華、王邱麗和解簽立協議書,並賠償李麗蔘、邱月嬌、郭莊美華、王邱麗,揆上開說明及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請求最後與李麗蔘、邱月嬌、郭莊美華、王邱麗和解簽立協議書,並賠償李麗蔘、邱月嬌、郭莊美華、王邱麗之日即100年5月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給付原告。
㈢從而,原告以李麗蔘、邱月嬌、郭莊美華、 王邱麗得 向其追
償損害賠償,系爭連帶債務業經原告與李麗蔘、邱月嬌、郭莊美華、王邱麗和解簽立協議書,並賠償李麗蔘、邱月嬌、郭莊美華、王邱麗後,因清償而消滅,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損害賠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