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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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妙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妙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37號被告魏妙許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4鄰竹森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妙許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16日12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市街○○號 諶業芳 經營之「南苗商場」內,竊取粉紅色短皮夾1只得手後,藏放在其外套右邊口袋內,僅持1件女用側背包向諶業芳結帳,經諶業芳發現其外套右邊口袋鼓鼓的,便詢問是否為短皮夾,魏妙許起先均否認,待諶業芳多次詢問,始將短皮夾取出,諶業芳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諶業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妙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諶業芳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檢察官黃智勇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邱佩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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