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明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37號、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明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3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47號被告蔣明光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308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明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一)於99年11月10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於100年1月17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方於上揭二次時間,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暨苗栗縣警察局報請本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蔣明光之供述│蔣明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蔣明光所排放之尿液,經送│││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制紀錄表各2份(檢體編號│反應之事實│││分別為99F250、100E006)││├──┼────────────┼────────────┤│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蔣明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蔣明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揭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江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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