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筱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筱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68號被告林筱娟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巷○弄15衖19號居臺北市○○○路○段○○○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筱娟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61號為緩起訴處分,業於民國98年4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構成累犯)。詎猶未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20日7時4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內湖里17鄰165之8號由 曾義雄 所經營之統一超商金金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DHC綜合維他命B(10日份)1包(市價新臺幣169元),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曾義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筱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義雄、證人 詹育華 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錄影紀錄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雷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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