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水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水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聲請求處有期徒刑10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續字第29號被告吳水發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5鄰上大山腳7
2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水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省道台61線西濱公路南向84公里處慢車道旁(屬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轄),以不明方式,竊取公路總局所有由 王明源 職務上掌管之第三類反光導標1支(價值約新台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同路段南向98公里處慢車道時,經巡邏員警 賴彥棟 等察覺有異,經攔檢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水發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明源警、偵訊證述遭竊情節及證人即查獲員警賴彥棟偵訊證述查獲情形均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竊得財物金額不高等情節,建議從輕量處拘役10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