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9號聲請人 黃惠敏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1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九三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即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2月23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11月13日彰院賢97執戊字第37881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793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57萬9,888.53元,及自77年12月14日起至78年12月31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7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信託局基本放款利率加2.5計算之利息,暨自7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現金股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部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現金股利)、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現金股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務代理部奇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現金股利)債權,並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對第三人承景科技股份有美公司之現金股利債權、對第三人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之薪資債權、對第三人凱基證券台南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債權、對第三人台南東城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台南東城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發支付本院命令,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及函請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代為變賣聲請人所有之股票。而聲請人於101年5月4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18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93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聲請人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已於101年5月28日補繳裁判費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聲明,係主張其前並未積欠相對人該筆債務,縱有積欠該債務,其亦已清償完畢,是相對人將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而受有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之損害。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657萬9,888.53元,及自77年12月14日起至78年12月31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7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信託局基本放款利率加2.5計算之利息,暨自7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自得以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657萬9,888.53元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除有和解或撤回情事外,須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債權數額657萬9,888.53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則以相對人上開債權總額為657萬9,888.53元,按年息5%計算相對人延宕52個月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142萬5,643元(657萬9,888.53×5%÷12×52=142萬5,642.51,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142萬6,000元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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