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5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6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於92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17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1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6月間,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先後於99年3月及5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873號、99年度簡字第25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4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攔檢,經同意搜索後,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之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72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內施用毒品,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於99年4月份云云。惟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親採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分析結果,判定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3314號)、上開公司99年8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卷第26、73、77頁),且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
0.652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8月4日航藥鑑字第0994948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再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法,為目前最常採用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
(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資參照。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於99年4月份,但其尿液經以前述檢驗方法確認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前揭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氮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惟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遭追訴處罰,已如前述,則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顯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揭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處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而屢犯施用毒品罪名,顯未衷心悔悛,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652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而該包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則係被告所用、供保存毒品以利施用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 之愷 他命2小包,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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