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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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七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會款事件,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三四○八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七千元為擔保金實施假扣押,茲因上開假扣押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九○二號及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七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業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裁定參照)。換言之,倘供擔保人已提起本案訴訟,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訴訟終結」,以本案訴訟是否終結為斷,而不問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是否已不存在,故債權人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確定,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會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一百二十八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三四○八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七九九號為相對人利益提存四十二萬七千元,且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八八五號),並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會款之本案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九○二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一百零六萬元,相對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判決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七至二九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經核屬實,則聲請人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之「訴訟終結」要件。
四、次查,聲請人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二七三二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由相對人親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三○至三二頁),並經本院查明相對人迄今確無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則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秦慧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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