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24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告眼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冠毅

被告 賴惠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7萬9,5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萬9,5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眼界有限公司(下稱眼界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邀同被告董冠毅、賴惠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上2.84%計算(現為4.55%),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部分,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開利率20%計付;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眼界公司僅繳本息至113年12月29日止,嗣後未依約定償付利息,故前開借款依照約定已屆清償期。目前眼界公司尚欠本金127萬9,534元及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另董冠毅、賴惠琳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41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眼界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董冠毅、賴惠琳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王峻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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