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貳佰玖拾肆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彬係「蘋果元素」高雄總店、瑞豐店(分別設址在高雄市○○區○○○路○○○號○○○區○○路○○○號)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現均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4年農曆春節後之2月間某日起,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不等之代價,向大陸地區淘寶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電池、行動電話保護套及手機螢幕保護貼等商品後,隨即在上址「蘋果元素」高雄總店及瑞豐店店內,以300元至80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以供不特定人選購,復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doremicat20」帳號在其所經營之「蘋果元素」網路賣場上,以每件4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電池商品,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陳列之。嗣員警瀏覽上開網站,認該賣場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遂佯裝買家分別在上開「蘋果元素」之網路賣場、高雄總店及瑞豐店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電池商品各1件(共計3件),並於104年7月1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2處店面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商品共291件,經送鑑定結果確認均係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被告陳文彬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陳列上開商品以供不特定人選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扣案商品係伊自大陸淘寶網購買,大陸賣家說商品是原廠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陳列上開商品,供不特定人
選購,嗣經員警佯為買家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復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營業登記資料、名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2份、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經送鑑定結果,確認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訛,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4份、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2份、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
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前揭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係國
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悉該品牌等語明確,併參以被告所營「蘋果元素」商店係以上開商標品牌商品之零售、維修為業等情,有「頻果元素」名片1紙、營業登記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對此等商標圖樣自有所認知,並能知悉該品牌商品之市場行情。然被告向大陸地區淘寶網之不明賣家以低於市場行情之100元至300元價格購入上開仿冒商標之電池、行動電話保護套及手機螢幕保護貼等商品,非向正常管道之供應商購得,亦未索取任何進貨或授權之憑證,被告復自承:其自覺進貨價格不符合原廠之價格等語,兼衡被告以上開商標品牌商品之零售、維修為業一情,已如前述,則其分辨上開品牌商品真偽之能力,自較常人為高,是被告於購入之時,自足以知悉係屬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員警出於蒐證目的向被告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其買賣行為不能成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自104年農曆春節後之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上開賣場之規模、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與期間、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另有多次犯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294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意旨固另以被告除前揭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外,復已售出十餘件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賣出十幾件商品為論據,然除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已認明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具有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範圍│├──┼──────────┼────┼─────┼────┼────────┤│1│APPLELogo│蘋果公司│00000000│113年3月│電話、行動電話袋││││││15日│、行動電話盒等│├──┼──────────┼────┼─────┼────┼────────┤│2│AppleLogo│同上│00000000│112年12│膠紙、手機、充電││││││月31日│器、電池組等│├──┼──────────┼────┼─────┼────┼────────┤│3│iPhonewithApple│同上│00000000│108年6月│行動電話專用袋、│││Logo(Black)│││30日│行動電話專用護套│││││││、電池、充電器等│├──┼──────────┼────┼─────┼────┼────────┤│4│蘋果(APPLEin│同上│00000000│113年1月│充電器、電池組等│││traditionalChinese│││15日││││characters)│││││└──┴──────────┴────┴─────┴────┴────────┘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APPLE商標電池│3件│員警佯裝買家│││││所購得│├──┼──────────────┼───┼──────┤│2│仿冒APPLE商標電池│186件│員警執行搜索│├──┼──────────────┼───┤扣得││3│仿冒APPLE商標行動電話保護套│83件││├──┼──────────────┼───┤││4│仿冒APPLE商標手機螢幕保護貼│22件││├──┼──────────────┴───┴──────┤│合計│29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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