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緩字第1012號、99年度執聲字第2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節目中繼接收機各壹臺及電源供應器參臺,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號緩起訴處分一年,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並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聲請就本案扣案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節目中繼接收機各一臺及電源供應器三臺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電信法第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號緩起訴處分一年,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確定,並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按。又被告因本案經警查獲時,扣得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節目中繼接收機各一臺及電源供應器三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並據被告 陳明 在卷,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