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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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17號聲請人 游進昌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緝字第1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固據司法院於99年9月10日公布釋字第681號解釋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該法第153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即109年7月15日以後,自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游進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俟將其移送執行後,於105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因於假釋期間之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1月9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9年6月30日確定;上開二罪刑,再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8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年8月1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更者,法務部於109年2月27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18800號對受刑人撤銷假釋,檢察官並即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3年1月又4日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緝字第149號卷核閱無訛,及卷附各該案刑事判決、法務部函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憑。
㈡法務部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後,檢察官於109年5月4日指揮執
行前述殘刑時,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業已於99年9月10日公布,解釋意旨略以:受刑人(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待監獄行刑法修正後,因本件屬監獄行刑法修正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受刑人於該法施行後,就撤銷假釋若有不服,即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其後,監獄行刑法配合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即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又據法務部於109年2月27日對受刑人撤銷假釋時,係在監獄行刑法109年1月15日修正後,109年7月15日施行前,業於該函文之說明第四項,已教示受刑人如不服該處分,在檢察官指揮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得由受刑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等語;然而,受刑人遲至監獄行刑法109年7月15日施行以後,即至110年5月24日方為本件異議,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已非刑事裁判法院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得受理審判之案件。依上,本件異議,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聲明。
四、據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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