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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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9號原告 黃貞耀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
黃衍洲 被告 黃惠鈴 ( 李嘉哲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4、B5、B6、B7、B4-1、B5-1、B7-1部分面積合計199.1平方公尺建物,有應有部分83/1991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被告李嘉哲所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54、755、7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市彰化縣○○路0段000號房屋及其增建部分,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10年2月8日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茲已於110年8月18日當庭承當訴訟,原告亦表示同意,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4、B5、B6、B7、B4-1、B5-
1、B7-1部分面積合計199.1平方公尺建物,有應有部分83/1991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二、被告應將上開建物之編號B6房屋突出物之鐵捲門至於隨時可開啟之狀態,供全體共有人出入。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4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備位請求,核原告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抗辯,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至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8月25日以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具狀再追加民法第811、816條之法律關係為其備位請求,因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與原訴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並為判決之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4、B5、B6、B7、B4-1、B5-1、B7-1部分面積合計199.1平方公尺建物,有應有部分83/1991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二、被告應將上開建物之編號B6房屋突出物之鐵捲門至於隨時可開啟之狀態,供全體共有人出入。
㈡先位部分:
⒈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僅記載地號)及其上
同段757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建物(地下一層及三樓,下稱197號建物)為原告父親黃衍洲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毗鄰之同段30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54、75
5、756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建物(地下一層及三樓,下稱195號建物)為被告所有。195、197號建物上後來增建之4、5樓建物、6樓屋頂突出物暨水泥造水塔(下稱增建部分)原始起造人為 黃和龍 ,領有使用執照,於93年2月5日由起造人依93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061號公證書,按應有部分10000分之5563、10000分之4437分別贈與原告黃貞耀及被告前前手 黃衍宗 ,兩造為共有關係。而增建部分因195、197號建物頂樓沒有圍牆,可以由197號建物,透過195號建物頂樓之鐵捲門(被告所有)出入,故有獨立門戶、通道可供出入,此部分原經被告前手訴請本院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164號判決分割增建部分,嗣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駁回確定。增建部分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坐落304地號面積之編號A4至A5-1合計面積為231平方公尺,坐落301地號土地之編號B4至B7-1合計面積為199.1平方公尺,總面積為430.1平方公尺,兩造於上開本院彰化簡易庭審理期日均同意以實際面積計算應受分配之面積,故原告應受分配面積為239.3平方公尺,是原告在195號建物上之增建部分尚有8.3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扣除304地號土地面積),惟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195號建物頂樓之鐵捲門反鎖,原告爰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⒉原告歷年均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核發之稅額如實繳納房屋稅
,且被告前手曾持本院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164號判決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辦理稅籍分割,惟遭該局駁回,並以彰稅房字第1090114592號函文「就該屋存有共有關係」定案,並發文責令原告補繳房屋稅額,若依被告所云,301地號土地上之增建部分歸被告所有,304地號土地上增建部分歸197號建物所有人 黃衍州 所有,原告應受分配面積已遭剝奪殆盡,惟尚需永久遭稅務局追討負擔房屋稅,對原告明顯有失公平,爰此被告爰引上開判決為爭點效,對原告有失公平,且原告所受程序保障顯有差異,前案判決未審酌原告所陳報證據,且「擴張」未經兩造適當完全辯論,又爭點效係肇因被告及其前手陳報不實造成歷審誤判,從而與爭點效之要件不符,不符合拘束他案訴訟之要件。況前後案標的物範圍不同,原告係訴請確認195號建物具有共有關係,被告一再堅持195、197號建物已遭判定無共有關係置辯。
⒊被告前手亦自承僅買受301地號土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44
37/1000持分之財產,且原告當時基於善意曾張貼告示提醒增建部分尚有產權糾紛,被告前手在另案108年度偵字第617號亦有承認經評估後仍願意買受,足以認定被告前手買受前已認同原告前揭合法財產之事實。被告並未參與公證書簽約現場,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當時係因被告前手黃衍州受贈與時,因原告家屬長期居住範圍占用伊受贈持分之範圍,附帶要求原告家屬應讓出他受贈持分之範圍歸伊獨有。再按被告前手於本院彰化簡易庭審理期間曾聲請履勘二次,亦是被告堅持以實際面積計算應受分配之面積,然如今卻以「自應為195號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侵占原告財產權,有違誠信原則。㈢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590元,及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備位部分:退萬步言,倘認195號建物上方之頂樓增建為195
號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兩造對此無共有關係,惟於本院107年彰簡字第164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中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既已認定被告確實較其權利範圍4437/10000多出8.3平方公尺,致原告無端受有短少8.3平方公尺事實上處分權之損害,原告自得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不當得利請求,因該增建部分依課稅現值與所坐落301地號土地之110年公告現值差異甚大,課稅現值難認符合市價,原告先以增建部分課稅現值為計算,就此部分聲請囑託不動產估價師為鑑價等語。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固然依房屋稅籍資料主張195、197號建物上後來增建部
分乃其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萬分之5563及萬分之4437。然房屋稅籍資料僅是房屋稅課徵之依據,尚無法據此認定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另就增建部分,前經本院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164號判決原物分割,經本件原告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認定:195號建物增建部分並無獨立門戶、通道可供出入,與195號建物在使用上結為一體,無從與之分離而單獨使用,自不具使用上獨立性,僅具增加195號房屋之經濟使用功能目的,非為獨立之權利客體,自應為195號房屋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僅為197號房屋所有權擴張後之一部,兩造間無共有增建部分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而廢棄原判決,原告一再主張增建部分為兩造共有,實無可採。
㈡原告所主張「應有部分83/1991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短
少8.3平方公尺事實上處分權之損害」,無非係依據公證書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第⒃欄權利範圍所示受贈持分「4437/10000」及「5563/10000」回推計算實際面積而得出,然就此持分計算所憑依據為何?如何計算?均未見原告提出說明,況此與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第⑿欄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牴觸,此外上開受贈持分之約定,主要是用於房屋稅籍計算,與事實上處分權無涉,就此部分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64號民事確定判決,對於增建部分為共有關係等建物所有權歸屬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於本案自應受上開判決理由拘束。
㈢至於備位訴訟主張「短少8.3平方公尺事實上處分權之損害部
分」,仍是以增建部分為共有關係存在為前提,然依上所述,兩造並無共有增建部分之法律關係,且公證書所載受贈持分比例之記載,亦僅為房屋稅課稅之依據,並非是兩造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範圍之依據,故原告據以主張「短少8.3平方公尺事實上處分權之損害部分」,亦屬無據。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304地號土地及其上197號建物為黃衍洲所有,毗鄰
之301地號土地及其上195號建物原為黃衍宗所有,嗣經受讓現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增建部分雖經本院彰化簡易庭前以107年度彰簡字第164號判決原物分割,但業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起訴確定乙情,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164號判決及10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㈡原告先位主張部分:
原告主張按公證書所附土地、建築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⒃權利範圍,其受贈之土地持分為萬分之5563,被告之前前手黃衍宗為萬分之4437,而增建部分面積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108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坐落304地號面積之編號A4至A5-1合計面積為231平方公尺,坐落301地號土地之編號B4至B7-1合計面積為199.1平方公尺,總面積為430.1平方公尺,依其持分換算,其應分得之土地面積為239.3平方公尺,是195號建物上增建部分,原告尚有8.3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舉公證書及房屋稅籍資料等件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他訴訟有無拘束力,應以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未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無差異甚大等情形下,後案當事人應受前案爭點效原則之拘束。
⒉原告前曾以「按公證書所載其受贈之土地持分,伊為萬分之5
563,黃衍宗為萬分之4437,而195號及197號建物4、5樓及屋頂突出物面積合計分別各為199.1平方公尺及231平方公尺,二者總計為430.1平方公尺,依其持分換算,其應分得之土地面積為239.3平方公尺,明顯大於197號建物增建部分之面積,可見195號建物增建部分,尚有8.3平方公尺屬於黃貞耀所有,黃貞耀當為3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195號建物增建之4、5樓及屋頂突出物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與本件起訴相同之事由,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79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195號建物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及建物有共有闗係等。原告所提上揭訴訟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存卷可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⒊被告前手於前案訴訟中,乃係以黃貞耀固然依房屋稅籍資料
主張增建部分乃其與被告前手所共有,應有部分各萬分之5563及萬分之4437。然房屋稅籍資料僅是房屋稅課徵之依據,尚無法據此認定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另就增建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前手間無共有頂樓增建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原告一再主張增建部分為黃貞耀與被告前手共有,實無可採等與本件所辯相同內容為辯。可認前案之主要爭點為兩造間就增建部分是否存有共有關係,且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本於原告與被告前手李嘉哲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乃認「⒈房屋稅籍證明書係繳稅證明,與增建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並無必然之關係。且依黃和龍與黃衍洲、黃衍宗間所立土地、建築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項次⑿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復已明載:『195號建物4、5樓(含屋頂突出物部分)為建物當時所有人黃衍宗單獨所有;197號建物4、5樓(含屋頂突出物部分)為黃貞耀單獨所有』(原審卷第97頁),並經黃和龍、黃衍宗及黃貞耀3人蓋印確認,足認其3人就195號及197號建物上各自增建之建物部分,自始即合意由黃和龍分別贈與予黃衍宗、黃貞耀個人單獨所有,並無共有之關係。⒉次查,黃貞耀前依系爭195號及197號建物之增建部分(含4、5樓建物、6樓屋頂突出物、水泥造水塔),係兩造共有,且被上訴人應有部分萬分之4437,伊應有部分萬分之5563,而依共有人身分,訴請分割上開增建之建物,雖經原法院107年簡字第164號判決准原物分割,但業經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予以廢棄,並以195號建物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門戶、通道可供通行,與195號建物在使用上已結為一體,無從與之分離而單獨使用,自不具使用上獨立性,僅具增加195號建物之經濟使用功能目的,非為獨立之權利客體,自應為195號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197號建物後來增建之部分,亦僅為197號建物所有權擴張後之一部,雙方關於前開4、5樓增建部分並無共有關係,據以駁回黃貞耀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確定,此亦有另案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509-523頁),黃貞耀以其就195號建物增建部分亦有應有部分,為共有人,為此請求確認伊就黃衍宗與被上訴人195號建物4、5樓及屋頂突出物之買賣契約有優先購買權,並請求排除被上訴人妨礙其優先購買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圓滿行使,亦屬無據。」等情(見本院卷第205-209頁),而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開確定判決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雖據原證六照片(本院卷第39頁)之鐵捲門主張195號建物上增建部分有獨立之出入口等情,然該鐵捲門為被告所有,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3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仍需通過被告所有之195號建物始能出入195號增建部分,尚無從推翻上開判決對195號建物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門戶、通道可供通行之論斷,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該上開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是參酌前述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就前開確定判決已經判斷之主要爭點法律關係,亦即其判決理由中所為:足認其3人(按即黃和龍、黃衍宗及黃貞耀)就195號及197號建物上各自增建之建物部分,自始即合意由黃和龍分別贈與予黃衍宗、黃貞耀個人單獨所有,並無共有之關係;195號建物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門戶、通道可供通行,與195號建物在使用上已結為一體,無從與之分離而單獨使用,自不具使用上獨立性,僅具增加195號建物之經濟使用功能目的,非為獨立之權利客體,自應為195號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197號建物後來增建之部分,亦僅為197號建物所有權擴張後之一部,雙方關於前開4、5樓增建部分並無共有關係之判斷,就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從而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另作相反之判斷甚明。準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以其與被告間就增建部分為共有關係,195號建物上增建部分具有獨立性,主張其於195號建物上之增建部分有8.3平方公尺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而為請求,顯係與上開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之判斷為相反之主張,是其此節主張,殊非可採。
㈡原告備位主張部分:
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測量結果既已認定被告確實較其權利範圍4437/10000多出8.3平方公尺,致原告無端受有短少8.3平方公尺事實上處分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21,59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以公證書所附土地、建築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⒃權利範圍為據,主張被告所占用部分較其權利範圍4437/10000多出8.3平方公尺,致原告無端受有短少8.3平方公尺事實上處分權之損害,然就195號及197號建物上各自增建之建物部分係由黃和龍分別贈與予黃衍宗、黃貞耀個人單獨所有,並無共有之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195號及197號建物上各自增建之建物部分既係由黃衍宗、黃貞耀個人單獨所有,原告仍主張按前開權利範圍記載及稅籍資料主張取得增建部分5563/10000之權利範圍,而依附圖結果測量其受有8.3平方公尺事實上處分權之損害,並無理由。原告徒以被告使用之部分已超過其權利範圍,有不當得利等情,請求送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價此部分面積之價值,並無必要。
四、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3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4、B5、B6、B7、B4-1、B5-1、B7-1部分面積合計199.1平方公尺之建物,有應有部分83/1991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建物之編號B6房屋突出物之鐵捲門至於隨時可開啟之狀態,供全體共有人出入,備位請求被告給付21,590元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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