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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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3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久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久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久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2日17時57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烏日高捷店內,徒手竊取 張清翊 管領之士力架花生巧克力2條(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而為張清翊發現攔阻並報警,為警扣得上開商品(業已發還張清翊)而查獲。
二、案經張清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久力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至23、67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清翊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8張、竊取物品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3、35至38、41、43、45至48、49至50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物品價值輕微,且業已歸還告訴人(見偵卷第41頁),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自稱犯罪動機係因肚子餓而竊取、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犯行已敘明如上,參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若逕為刑罰之執行,致其人生因此存有犯罪紀錄,恐非妥適,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經此警、偵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士力架花生巧克力2條(價值7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是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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