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如賜
羅秋灶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柏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鄭如賜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鄭如賜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秋灶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如賜明知其住處對面為其嬸嬸 鄭蕭敏 家之房子(該房子在鄭蕭敏兒子名下,為鄭蕭敏管理,與鄭如賜住處同在一個三合院內而同用1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詎因缺錢,思鄭蕭敏家上開房子久無人居,可將其內舊家具賣給從事舊家具回收買賣之羅秋灶,以獲取金錢花用,鄭如賜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日早上,在其住處前,向經過而不知情的羅秋灶表示自家的舊家具當日可以出售,請羅秋灶前來載運,不知情之羅秋灶遂於當日下午4時28分至下午5時15分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鄭如賜住處前,由鄭如賜在其住處門口撿起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即榔頭),與羅秋灶輪流持以敲壞鄭蕭敏家上開房子大門所掛之鎖頭後而侵入之,並一起將其內鄭蕭敏之書桌1個、木製衣櫥1個、木製門板2個、木製矮櫃1個、祭祀桌2個等舊家具,搬至羅秋灶上開車輛上。鄭如賜即以上開方式竊取鄭蕭敏所有之該等舊家具,並當場將之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出售給羅秋灶。
二、案經鄭蕭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鄭如賜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鄭如賜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鄭如賜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至7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如賜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秋灶於警詢證述有關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鄭蕭敏之警詢證述在卷,及本院搜索票、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0年6月3日田警分偵字第1100009229號函及所附現場示意圖、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偵2660號卷第39、53至59、63至
83、89、163至164、167頁、偵緝237號卷第79至81、85至87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鄭如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鄭如賜所持鐵鎚得以敲壞被害人鄭蕭敏家房子大門所掛之鎖頭,其材質堅硬,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為兇器。核被告鄭如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三、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鄭如賜所為亦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中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該「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可參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
查諸本件現場照片(偵2660號卷第55至57頁),現場房子內四處灰塵散布,宛如廢墟,並無人居住其內之痕跡,證人鄭蕭敏亦於警詢稱其內並無住人(偵2660號卷第34頁),是尚難認該處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然因該處仍屬建築物,負責管理之被害人鄭蕭敏既於警詢中表示提告之意,被告所為自仍應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鄭如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8年2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審及其前經本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度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斟酌其所犯情節,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難認有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的過苛情形。是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如賜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為本件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正確觀念,實為不該,考量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並未賠償或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我國中畢業,沒有專長及證照,已婚,小孩均成年,我獨居住在家族的三合院,在公所打工,每月收入約12000元,有欠債約500多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對被告鄭如賜之具體求刑為適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鄭如賜變賣竊得之物所得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犯案所用鐵鎚並未扣案,其供稱已丟棄,茲審酌無從證明鐵鎚仍然存在,且其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參以其價值不高,亦取得容易,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羅秋灶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羅秋灶明知同案被告鄭如賜未經告訴人鄭蕭敏之同意,而與同案被告鄭如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輪流持鐵鎚毀壞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之門鎖後,一起侵入其內行竊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舊家具而搬至其前揭所駕之車上,並向同案被告鄭如賜以4500元價格購買該等舊家具,嗣將之載離現場及變賣得款6500元,因認被告羅秋灶涉有與同案被告鄭如賜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羅秋灶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證據為據。訊據被告 羅秋灶固坦 認於前揭時間,駕車至前揭地點,與鄭如賜輪流持鐵鎚(榔頭)毀壞告訴人鄭蕭敏上址大門所掛鎖頭後進入其內,與鄭如賜一起搬運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舊家具至其車上,並以4500元之價格,向鄭如賜購買該等舊家具後,將之載離而變賣得款6500元等事實,然否認涉有共同竊盜犯行,辯稱:鄭如賜說他1個人住在三合院,之前7月他就說過他家有古物(按:即指舊家具,下同)要賣我,但他說還要去別的地方,所以當時沒有買,案發當天我要去參加跑水節,經過他家外面,他說要賣我古物,說那些東西是他家的,要賣我,我才去搬,他說他鑰匙弄丟了,把鎖弄壞沒關係,我當時不知道那些東西是他嬸嬸的,不知道他未經他嬸嬸同意,我沒有偷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本件爭點為:被告羅秋灶案發當時,是否知悉案發地點及其內舊家具並非同案被告鄭如賜家所有且鄭如賜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被告羅秋灶是否有竊盜犯意)?經查:
(一)被告羅秋灶自始即否認事發當時知悉案發地點及其內舊家具並非鄭如賜家所有,一致辯以鄭如賜說是他家的古物要賣。
(二)證人鄭如賜雖於警偵訊均證稱及於本院一度證述搬東西之前,其有告訴被告羅秋灶東西係其嬸嬸所有,其未經嬸嬸同意,不敢賣給他(偵2660號卷第29至30頁、偵緝237號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116、119至121、13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亦多次證述被告羅秋灶只知道其1個人住在那裡,其向被告羅秋灶說其家有古物要賣給他,搬東西之前,並未告訴他東西是其嬸嬸的,被告羅秋灶不知道東西非其所有,是到最後,被告羅秋灶東西搬走賣掉之後,收到地檢署傳票,其才告訴他東西是其嬸嬸的等情(本院卷第116至117、123至125、128、132頁)。就被告羅秋灶於案發當時,究竟是否知悉案發地點及其內舊家具並非鄭如賜家所有乙節,前、後證述迥異、矛盾,而綜觀卷內證據,尚無其他事證得以佐證其前揭不利於被告羅秋灶之說詞是否為真,此部分之真實性乃非無疑問,其與被告羅秋灶雙方各執一詞。
(三)被告羅秋灶為彰化縣義勇消防總隊田中分隊顧問及副分隊長,有其所提服務證、彰化縣消防局聘書存卷 可佐 (本院卷第93至95頁),被告羅秋灶之所以認識鄭如賜,係經由同為義消同事之 陳乾煌 的介紹而認識,鄭如賜曾為陳乾煌的員工,此經證人鄭如賜、陳乾煌及被告羅秋灶於本院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70、115、136、140頁),被告羅秋灶既係經由義消同事介紹而認識為同事員工的鄭如賜,可信其即使與鄭如賜不甚熟稔,然與鄭如賜間應有基本之信任度存在。本案發生之前,陳乾煌就會介紹被告羅秋灶交易購買古物,此由被告羅秋灶、證人陳乾煌供、證述 可明 (本院卷第70、144頁),且有其2人109年10月8日line對話擷圖可憑(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證人陳乾煌於本院證稱:鄭如賜1個人住在三合院,我知道他家有古物(按:即指舊家具),他從北部回來說沒工作,說有古物要賣,我才介紹被告羅秋灶給他認識。(問:鄭如賜是否好幾次說他家有古物要賣?)我是曾經聽過他們在講。在跑水節(即案發當天)之前,被告羅秋灶就有邀我要去 阿賜 家(按:即鄭如賜)載古物,跑水節當天(即案發當天)也有問過我,要約我去鄭如賜家載古物,但我說沒時間(本院卷第136至141頁),並有被告羅秋灶與陳乾煌間109年7月18日之line對話擷圖可參(本院卷第85頁),其上顯示被告羅秋灶傳訊息告知陳乾煌「收阿賜家古物」,被告羅秋灶於本院陳稱係因其當時無貨車,所以傳訊息要告訴陳乾煌想去買鄭如賜的古物,是要請陳乾煌出車(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羅秋灶本案載運舊家具之車輛也確實是在109年8月7日始過戶至被告羅秋灶名下,有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偵2660號卷第89頁),堪認被告羅秋灶前開所陳屬實, 復適 與證人鄭如賜於偵訊及本院所證其於案發當天之前,就曾與被告羅秋灶多次談論過要收購本案古物的事等語相符(偵2660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132頁)。是倘非陳乾煌介紹(證人陳乾煌嗣否認係因古物交易之事才介紹鄭如賜、被告羅秋灶2人認識《本院卷第142頁》,此部分詳下述(五)說明)或者陳乾煌知悉被告羅秋灶與鄭如賜間有意交易鄭如賜家古物,被告羅秋灶欲請其出借車輛載運,甚或邀同其一起前往載運,被告羅秋灶何須傳送上開要收(購)鄭如賜家古物之訊息給不相干之陳乾煌知悉,而被告羅秋灶既明知舊家具並非鄭如賜家所有,鄭如賜未經所有人即其嬸嬸同意且曾言明其不敢賣,若與鄭如賜交易恐牽涉盜、贓之責,其要去收購,又何必張揚讓陳乾煌知悉,甚至多次邀陳乾煌一起前往?參以被告羅秋灶係在白天,以自己名下之小貨車前往載運本案舊家具,對車上該等舊家具毫無遮蓋掩飾之情(參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660號卷第59頁)》),可認被告羅秋灶所為其不知情之辯解,似是可信。
(四)再者,鄭如賜確實是1個人住在案發現場所在之三合院,此經證人鄭蕭敏於警詢陳明(偵2660號卷第165頁),亦核與被告羅秋灶所辯相符,且本案發生之前,被告羅秋灶就曾去過鄭如賜家,向鄭如賜收購過1只舊冰箱,當時僅有鄭如賜1個人在家,此經其2人供明(偵緝237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70、115頁),至少迄至本案發生時,該冰箱均未有何盜贓問題產生,則被告羅秋灶會相信鄭如賜所稱其1個人住在三合院,案發現場屋主是他,他家有本案古物(舊家具)要賣,大門掛鎖的鑰鎖弄丟了等詞,亦難謂與常情相悖。
(五)證人陳乾煌固嗣於本院更易證詞,稱不是因為鄭如賜有古物要賣而介紹鄭如賜給被告羅秋灶認識,是介紹他們認識後,他們自己去說收購古物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42頁),然由證人陳乾煌嗣所述覺得自己介紹他們認識,自己也會有事,覺得他們想推(責)給我(本院卷第143頁),及其作證時一再推說自己沒有從事鄭如賜或被告羅秋灶所指舊屋清理、搬運或買賣古物之事,直到被告羅秋灶提出其與陳乾煌前揭109年10月8日之line對話擷圖,其始承認有介紹被告羅秋灶買賣古物等情以觀(本院卷第137、143至144頁),本院認證人陳乾煌前述更易證詞之真實性,恐因其怕牽涉其中而較為可疑,惟即使認其初始介紹鄭如賜與被告羅秋灶認識,並非是為了古物收購之事,亦不影響本院前開(三)所述有利於被告羅秋灶之認定。
(六)證人鄭如賜雖於警偵訊均證稱及於本院一度證述前揭不利於被告羅秋灶之證詞。然告訴人鄭蕭敏係鄭如賜之嬸嬸,彼此相識多年且有親戚關係,鄭如賜更是晚輩,因此鄭如賜被發現偷賣嬸嬸的東西時,會感到難為情、抱歉,乃人之常情,此由其於本院所證希望嬸嬸能原諒他可以佐證(本院卷第118頁),則其甫被發現,為能減輕或者推卸一點責任,而於警詢或偵訊稱其已經有告訴被告羅秋灶東西不是他的,是嬸嬸的,不敢賣,但被告羅秋灶還是一次次來找他說要買,也是被告羅秋灶叫他用榔頭把門鎖敲壞(偵2660號卷第29頁、偵緝237號卷第49頁)等虛偽證詞以掩飾自己犯行,營造自己並非主動提議偷竊之罪魁禍首,以圖獲得嬸嬸諒解,尚非吾人所不能理解。又其嗣知道被告羅秋灶因其警偵不實之證詞,陷入官司困境,想說實話,卻復思及自己恐擔負偵訊偽證之責,於是即使知道自己前、後就被告羅秋灶事先就知道本案舊家具為其嬸嬸所有或事後才知道的這兩種證詞,荒謬矛盾,仍堅稱這兩種證詞均為實在(本院卷第128頁),也非不能想像之情。是其於本院作證時翻異其警偵前詞,轉而為有利於被告羅秋灶之證詞,尚非可當然逕認是因被告羅秋灶在場之壓力或與被告羅秋灶串證所為之偽證。
(七)被告羅秋灶雖於本院供稱自己住在三合院,也知道一般三合院是親戚共有、各房物品產權不同之情況(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檢察官因此認其以古物販賣為業,應特別注意避免買到贓物,應去查證本案古物究否為鄭如賜所有,卻在現場共同以榔頭破壞門鎖,違反常情,其顯然可以認知鄭如賜並非房子所有權人,故其即使非明知,亦有竊盜不確定故意等情。然查,鄭如賜係被告羅秋灶義消同事的員工,被告羅秋灶經由義消同事介紹認識,彼此有基本之信任度,本案發生之前,又有向鄭如賜購買冰箱而無盜贓問題發生之經驗,且以三合院僅有鄭如賜一人住之外觀,亦可能會認為鄭如賜其他房之親戚會委託鄭如賜出面處理舊家具,也不違常情,又案發現場房子老舊,無人居住痕跡,其大門門鎖也僅是常見之小型掛鎖(參現場照片《偵2660號卷第69頁》),因時日久遠,而遺失鑰匙,未大費周章請鎖匠開鎖,直接破壞之以進入其內,也難謂不合情理。是檢察官以上情認被告羅秋灶即使並非明知,亦具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容尚嫌率斷。
五、據上,證人鄭如賜所為不利被告羅秋灶之證詞,可信度有疑,被告羅秋灶之辯解又有相當證據可認似為可信,此外,檢察官所舉之其他事證,也均不能證明被告羅秋灶有竊盜之犯意。是檢察官起訴被告羅秋灶共同竊盜所舉之各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羅秋灶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法自應就被告羅秋灶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證據名稱1被告羅秋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2被告鄭如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3告訴人鄭蕭敏於警詢時之供述。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車輛之車行紀錄、偵查報告書。5GOOGLE地圖、現場相片、現場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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