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妤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妤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妤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因而肇致交通事故,已生實害,所為並非可取,復衡酌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未履行緩起訴命令之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實未珍惜前述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68號被告林妤靖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妤靖自民國109年10月12日凌晨3時許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某雞湯店內,飲用啤酒後,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西屯路1段科博館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口安全島及路燈桿。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妤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廖聖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許宗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