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970號抗告人 李於韓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李於韓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卷查所聲請定刑之確定判決,係分別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罪刑,有該判決可稽,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原審法院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莊松泉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