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宏煜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223號),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宏煜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宏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家庭
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 楊筱薇 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雙方因子女照顧問題起
爭執,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子女監護問題而未能就本案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223號被告楊宏煜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煜與楊筱薇原係夫妻關係,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照顧小孩之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O樓住處,徒手掐住楊筱薇之脖子,將楊筱薇壓制在梳妝台上面,致楊筱薇左手肘碰撞梳妝台,因此受有頸部挫傷、脖子上些微掐痕、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筱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楊宏煌 之供述│供承有拉告訴人手部致告訴││││人撞到梳妝台,承認有拉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2│告訴人楊筱薇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 西園醫 療社團法人西園醫│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院病歷資料乙份│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宏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賴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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