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亞軒選任辯護人劉大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907、26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亞軒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貳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僅坦承過失致死部分,否認涉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但依共同被告及其餘證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足認被告所涉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又否認犯行,本件於審理中尚有調查證據之可能,被告當然有相當之可能勾串其餘之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虞,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被告經訊問後,雖仍僅坦承涉犯過失致死罪,然依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述、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鑑定報告等,仍足認其所涉犯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將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串證、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既否認犯行,雖稱並無聲請調查之證據,故無勾串證人之可能云云,然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準備狀中就聲請調查之證據部分,僅係記載「暫無」(參本院訴字卷第107頁),不表示其後被告及辯護人全無聲請調查證據之可能,且檢察官針對被告否認犯行部分,亦應會聲請詰問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顯見渠面對可能來臨之重刑,自仍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且若非予羈押,顯難續行審理程序,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所罹之眼部疾病,可於看守所內就診,若於看守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時,亦得依醫囑戒護外醫診治方式辦理,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7年12月22日北所衛字第10700161580號函可徵(參本院訴字卷第91、92頁),是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應自108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楊台清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