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金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金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參張、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金花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5年7、8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利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居處,提供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彩券」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不特定賭客以親至葉金花上開居處向其簽注,並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及每星期五開獎之臺灣大樂透彩券當期6組號碼為準,分為「二星」、「三星」、「特別號」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由賭客自1至49等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或台灣大樂透彩券開獎號碼後,若簽中「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三星」之涵義依此類推)、「三星」可分別獲得570元之彩金、5,700元之彩金;「特別號」可獲得350元之彩金,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悉歸葉金花所有。嗣於106年1月10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簽單3張、計算機1臺、傳真機1臺等物品。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④簽單3張、⑤計算機1臺、⑥傳真機1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以一個營利目的,而數次實施各屬包括一罪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各個舉動,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是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意圖藉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之賭風惡習,所為甚不可取,考量被告經營時間約5個月餘、經營規模不大,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暨被告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簽單3張,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陳稱:伊經營至今在還賠4、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利情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