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4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於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於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於韓(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書贅引刑法第53條規定,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如附表部分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前揭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而取決於受刑人之決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所示之99罪及編號3所示之21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被害人眾多,犯罪所得甚鉅,編號2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違法對外經營居間買賣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證券業務,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其罪質與上開詐欺取財罪迥異;並審酌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99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22罪,各曾經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5年6月;另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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