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廖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民國89年7月
8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俟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審理時,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0月21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廖志忠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1日上午11時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1日11時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同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5月11日11時4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志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調查,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7至18頁、第3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6、50頁),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5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Z00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Z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
1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俟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審理時,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0月21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得佐,足見被告在89年7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1年度上訴字第48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於103年9月23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5月18日;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殘刑5月18日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8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
5年4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及刑事處罰,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間接助長販賣毒品犯行,並斟酌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佛具買賣,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