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3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立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毛重叁拾點壹零零零公克、淨重貳拾玖點伍零陸零公克、驗餘淨重貳拾玖點叁柒陸貳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叁支(淨重貳點叁壹貳零公克,驗餘淨重貳點叁零貳零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應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另補充:「被告丁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扣押物品暨現場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見偵卷第11頁、第14至19頁、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查本案被告丁立偉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
1包,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26.8210公克,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相同案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其所持有之量尚非輕微,甚易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實有不該;惟念其持有毒品之目的僅係供己施用,尚未流入社會,亦未查獲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為己施用而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久暫、數量多寡、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按即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包(毛重30.1000公克,淨重2
9.5060公克,取樣0.1298公克,驗餘淨重29.3762公克,純度為90.9%,純質淨重26.8210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3支(淨重2.3120公克,取樣0.0100公克、驗餘淨重2.3020公克,純質淨重量微無法測量),屬違禁物,應依自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78號被告丁立偉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立偉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君悅酒店附近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後,進而持有之。嗣於當日23時5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辛亥隧道口時為警臨檢,因其神色有異而為警得其同意後進行搜索,乃自該車手煞車處查獲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菸蒂1支,復於車內駕駛座下香菸盒內查獲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2支,再於其身著外套右口袋內查獲純質淨重26.821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如前││││所述之物││├──┼───────────┼────────────┤│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值淨重│││務中心105年2月24日航藥│逾20公克│││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丁立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其不知悔改,於有期徒刑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愷他命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檢察官林安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