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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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滿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滿堂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滿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因各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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