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收受贓物、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悔改,在可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火車站,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溪州郵局申請開戶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存摺密碼、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語音服務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旋有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九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係中華電信公司之人員,乙○○因欠款一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需打電話至警政署報案,又要求乙○○需匯款至中央存保局甲○○帳號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十三時五十一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蘭雅郵局,依其指示匯出十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中,而遭詐騙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三)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
(四)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五)被告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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