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詎被告仍再為本案同樣犯行,足見應給予被告較適當之刑期以資矯治其惡行,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檢察官另以96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等語。惟查,「集合犯」之態樣,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尚未成癮,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基此,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尚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外,被告行為時係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有關連續犯部分亦已刪除,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實難認被告於上開時日,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此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既難認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為妥適處理,附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