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37號聲請人 鄭瑞發 相對人 鄭振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振添(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鄭瑞發(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振添之監護人。
指定 鄭瑞華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鄭振添於民國101年11月1日因車禍導致全身癱瘓,不能言語,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01年11月1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經緊急住院開刀治療,發現有失智後遺症,出院後由家人接回家中自行照顧迄今。個案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個案意識清醒,但是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也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或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日常生活皆需他人協助無法獨力完成,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7年
5月28日訊問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7年5月29日屏安醫字第(107)026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之子女鄭瑞華、 鄭瑞祥 、 鄭瑞吉 、 鄭素珍 及媳婦 王冠錡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見第27頁),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鄭瑞華亦係相對人之子,上開親屬會議亦推選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關係人鄭瑞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