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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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嘉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謝嘉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度審簡字第7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審簡字4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執行後,於民國100年3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謝嘉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嗣後因酒精影響其意識,致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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