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6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696號聲請人耐爾吉斯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41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41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本件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相同或相似,而由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足資證明本件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同,然原裁定卻未予審酌云云。核其理由,無非係就原裁定之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而對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其原審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51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而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本仁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