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與原審判決之記載相同,而理由除補充如後外,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仍執前所辯情詞,否認犯行,不能採取,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之要件,原審判決不及適用上開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適用法律允有未當。是以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詐取之金額,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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