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69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6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695號聲請人 吳楨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42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得抗告規定,此觀該法第269條、第283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6年度裁字第4247號裁定,誤提起抗告,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42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之裁定從未如期送達,且相對人未給予聲請人答辯之機會,況相對人所據之稽核報告中僅有一筆匯款單姓名為聲請人,且其上地址錯誤,相對人如何斷定聲請人有逃漏稅之事實云云,而對原裁定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37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撤銷訴訟逾期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無違誤,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本仁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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