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被告乙○○
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除量刑外,詳如理由二)
二、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量刑尚屬過輕,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非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