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45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3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除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詳如理由二)
二、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依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第37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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