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告 徐立 被告 楊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同年月9日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之過程,係由被告事先擬好離婚協議書後,請見證人在該協議書上署名,之後再交由原告簽署辦理,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與見證人 邱雅羚范若梅 見面,且互不相識,各該見證人並未於兩造當面簽署,各該證人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或辦理離婚登記時亦不在場,更未詢問原告是否有離婚之意願,是不符合見證人要件,兩造之離婚即屬無效(即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5年11月7日合意簽立離婚協議書,是經原告同意後,先交由見證人簽名之後,再由被告將該協議書交予原告簽名,原告並且認識見證人邱雅羚,兩造再於同年月11日前往戶證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因離婚無效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就原告基於身分法上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此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7日因故協議登記離婚乙節,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為證,並經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1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在。
⑶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兩願離婚,應以書
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73條前段、第105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則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仍屬無效;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倘證人係依憑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他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離婚協議書是由見證人署名後,再由被告交由原告署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陳述:「是二見證人已經先簽好,我才拿給原告簽名。」等語,可認該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交予見證人邱雅羚、范若梅簽名後,再由被告交予原告署名無訛;又依證人邱雅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與兩造何關係?)我是被告的朋友,後來去她家作客,才認識原告。(提示離婚協議書,上面見證人邱雅羚之名是否你親簽?)是我本人親簽。(你簽名時,兩造有無同時在場?)沒有,只有被告在場,原告不在。(你簽名時,其它內容是否都已寫妥?)是,只有見證人部分沒有簽,其它都寫好了。當時是被告來找我,說缺少見證人,所以請我來簽。我當時覺得離婚不是好事,我有猶豫一下,後來想想如婚姻真的走不下去,那就幫他簽。(簽名時,有無詢問兩造離婚真意?)有問過被告,我簽名當時沒有問原告,但後來簽完後隔天有電話告知原告說我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你隔天告知原告,他如何反應?)也沒怎麼講,內容我也忘了。用意是告訴他我有簽名。(電告原告時,有無確認他離婚真意?)我沒有問他這個問題,但我有告知他,我有簽了離婚證書。」等語;證人范若梅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兩造何關係?)我兩造都不認識。(提示本院卷離婚協議書,上面證人范若梅之名是否你親簽?)是我簽的。(既不認識兩造,為何簽名?)當時我在法律事務所上班,我的工作是幫人做離婚見證,被告當時打電話到公司說需要一名離婚見證人,公司派我過去。(你簽名時,兩造有無在場?)當時只有女方在場。(你簽名時,有無詢問兩造離婚之意思?)我有詢問被告,說妳先生沒有來,妳先生是否同意你離婚,被告說因為她先生同意,要他自己找證人,所以她先生叫她自己找。(簽完名後,有無與原告確認其真意?)沒有,因為當時他不在場。(對兩造婚姻互動關係是否清楚?)並不清楚。」等語明確。堪認本件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見證人邱雅羚、范若梅於簽章時僅有被告在場,且證人邱雅羚於簽名前並未向原告確認離婚之真意,而係於簽名後打電話告知原告,然該次通話,亦未向原告確認其意思;至於證人范若梅則更係不認識兩造,僅依被告之陳述而於離婚協議書上簽章,並未親見或親聞另一當事人即原告確有離婚真意,自不得為見證人。本件證人邱雅羚、范若梅簽名時,原告雖已在該離婚協議書上之「立協議書人」欄簽名,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然因證人邱雅羚、范若梅畢竟並未親身見聞原告確有離婚真意,仍與離婚之法定方式有間。是兩造間之協議離婚,不具備前開規定之法定方式,縱兩造間確有離婚真意,且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亦不發生離婚之效力。原告訴請確認離婚無效(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邱仕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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