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世義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02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世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第9行應補充「方世義以該簡訊內容暗示其將會再次侵入 吳蓁蓁 之住宅,而以此加害自由之事對吳蓁蓁施以恐嚇,使吳蓁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第12行應補充「以此加害生命之事對吳蓁蓁施以恐嚇,使吳蓁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第13行「桃園縣○○鄉○○路○段○○○○號處」,應補充更正為「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
(二)證據部分之補充:被告方世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吳蓁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方世義上開數次傳送簡訊對告訴人施恐嚇,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與告訴人溝通,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再衡以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並表示只要被告以後不要再來打擾,願意原諒被告,被告表示可以做到(見本院103年2月13儲準備程序筆錄),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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