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上訴人隆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 律師被上訴人弘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2日向伊訂購手機零組件之特殊材料,採購單號為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採購單),產品料號①9001ACover黑色、貨品名稱及規格為:東邦SV-00-000-00色、數量為9950pcs、單價為新臺幣(下同)59.35元,總價為590,533元;產品料號②9002ACover黑色、貨品名稱及規格為:東邦SV-00-000-00色、數量為11000pcs、單價為50.01元,總價為550,110元;產品料號③HOOK、數量為27500pcs、單價為2.665元,總價為73,288元之貨品,約定交貨日期為「請於12/20開始每日陸續出貨2K,Hook可交5K」,上開貨款加營業稅60,697元總計為1,274,627元。嗣伊於97年1月3日就上開採購單內之產品型號9001ACover塑件、數量3132pcs及9002ACover塑件3036pcs(原審被上訴人誤繕為9002ACover塑件3032pcs,見原審卷第34頁之被上訴人出貨單),合計6,168pcs先行出貨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受領。其後伊依約完成其他買賣貨品,詎上訴人拒絕受領,98年6月間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依約受領買賣貨品及交付貨款,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274,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曾於96年12月12日向被上訴人為系爭採購單之意思表示,惟伊並非為自己而採購,而係依兩造與訴外人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冠公司)之合意,由伊膠合組裝手機零件再交貨,係為膠合產品之附條件代購行為,買方均係華冠公司,且付款金額悉按手機零件膠合後,經華冠公司驗收合格之OK數量計價,再由伊拆帳後轉付屬於被上訴人部分之貨款。系爭採購單已因兩造先前已出貨予華冠公司瑕疵品之處理及扣款爭議未能解決,而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並以電子郵件通知伊無法承接系爭採購單,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效力。又系爭採購單與統一發票,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具有真正買賣之合意,買賣之成立須視兩造與華冠間之交易方式及三方意思表示之合意內容為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與訴外人華冠公司間訂有手機零件9001、9002機種之
模組訂購合約書(參本院卷第24-29頁之合約書)。㈡上訴人於96年12月12日出具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手機零組
件之特殊材料,採購單號為000000000號,產品料號①9001ACover黑色、貨品名稱及規格為:東邦SV-00-000-00色、數量為9950pcs、單價為59.35元,總價為590,533元,及產品料號②9002ACover黑色、貨品名稱及規格為:東邦SV-00-000-00色、數量為11000pcs、單價為50.01元,總價為550,110元;產品料號③HOOK、數量為27500pcs、單價為2.665元,總價為73,288元之貨品3批,上開貨款總計1,274,627元(含稅)(參原審卷第7頁之採購單)。
㈢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7日收到上訴人開出之折讓單(參原審卷第31頁及本院卷第33頁之電子郵件)。
㈣被上訴人之職員即訴外人 林淑鐶 於96年12月14日寄發電子郵
件予上訴人之職員即訴外人 陳慧玲 ,郵件內容為:「Dear慧玲:近日持續以電話跟您聯繫,您表示昨日(12/13)即會針對折讓單一事給予正式的回覆,但顯然又再一次食言!在尚未得到貴司回覆之前,您12/13(應係12/12之誤)新下訂單(PZ000000000),……敞司將不會安排生產,如因此而造成交期延誤,後果由貴司自行承擔!我們今日會將三張折讓單(NTD959247)退回給您」(參本院卷第35頁之電子郵件)。
㈤被上訴人之職員即訴外人 陳耀祥 於96年12月14日寄發電子郵
件予上訴人之職員即訴外人陳慧玲,郵件內容為:「陳小姐您好:當時貴司乙○○先生提出此種交易條件時,敝司即明白告知不接受此方式,敝司出貨後貴司之驗收數即為敝司之請款數,敝司只對應貴司,不涉及貴司之客戶。敝司只能對敝司的收料/生產/出貨負責,此等交易條件非敝司能力所及處,恕無法接受。若貴司堅持以OK數付款,敝司將不再承接後續訂單,請貴司另尋合作伙伴」(參本院卷第31頁之電子郵件),及於同年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之職員即訴外人 黃子伍 ,郵件內容略為:「……請先結清11月前之出貨數,敝司品保會前往會判釐清責任,雙方確認清楚後再生產與出貨,如此對貴我雙方都有保障」(參本院卷第32頁之電子郵件)。
㈥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日就系爭採購單內之產品型號9001ACo
ver塑件、數量3132pcs及9002ACover塑件3036pcs,先行出貨予上訴人,由上訴人之職員即訴外人 黃淑芬 簽收(參原審卷第34頁之被上訴人出貨單)。
㈦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上訴人於97年1月17日分別以電子
郵件就「Arima900x機種」之折讓方式,進行協商,嗣因雙方無共識,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既然雙方沒有共識,敝司無意繼續承接此案,請貴司安排後續移模事宜」等語(參本院卷第36-38頁之電子郵件)。
㈧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3日間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受領買
賣貨品並交付貨款2,213,045元,上訴人收受該律師函後,即於98年7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回覆表示其無受領貨品並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並已收受該律師函(參原審卷第8-11頁之律師函)。
五、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參照)。查上訴人於96年12月12日出具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手機零組件之特殊材料,採購單號為000000000號,產品料號①9001ACover黑色、貨品名稱及規格為:東邦SV-00-000-00色、數量為9950pcs、單價為59.35元,總價為590,533元,及產品料號②9002ACover黑色、貨品名稱及規格為:東邦SV-00-000-00色、數量為11000pcs、單價為50.01元,總價為550,110元;產品料號③HOOK、數量為27500pcs、單價為2.665元,總價為73,288元之貨品3批,貨款總計1,274,627元(含稅),有採購單1紙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7頁),而上訴人對此並未聲明附條件或不受該買賣要約拘束之意思,從而,要約到達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就該內容、數量、價格必要條件為允諾,並為產製及交付貨品,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第154條第1項參照)。
㈡上訴人不能證明係代理訴外人華冠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或代購)系爭貨品:
①系爭000000000號採購單,係由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而為
採購要約,當事人係兩造,而非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華冠公司,且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訴外人華冠公司間96年1月24日訂購合約書,機種別:9001、96年4月2日訂購合約書,機種別:9002(見本院卷第24-29頁),合約上亦無有何指定被上訴人為系爭訂購單產品之零件供貨人,該模具訂購合約書與系爭訂購單產品之品名亦不相同,故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訴外人華冠公司9001、9002型號手機成品之主要供貨人,而手機係由多項零件組裝而成,上訴人僅係為華冠公司9001、9002型號手機膠合之需求,而向被上訴人代購系爭產品後,再與其他下游廠商之零件組裝後,交貨予訴外人華冠公司,上訴人係代為下單云云,自無足取。
②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與華冠公
司有契約關係,為其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66頁),且依交易常情,如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與華冠公司有契約關係,應由華冠公司直接支付價金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交付華冠公司,以完成買賣(甚至報稅程序),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貨予上訴人之9001、9002型手機殼零件,其名稱、規格、單價,為華冠公司與被上訴人直接洽妥單價之金額,由華冠公司指定被上訴人為協力廠商,須先供貨予上訴人,經與上訴人膠合後,再出貨予華冠公司,經驗收合格由華冠公司直接付款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拆帳按被上訴人與華冠公司原先談妥之單價,轉交屬被上訴人零件之價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標的物及價金並無互相同意之買賣云云,自不可採。
③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又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條參照)。茲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華冠公司間有代理契約,且訂單上亦未載明係由華冠公司授與代理權,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之意旨,其抗辯係代理(或隱名代理)華冠公司向被上訴人下單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取。
④兩造既係買賣關係,已如上述,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後,上
訴人如何附合動產,係另外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復抗辯依民法第812條第1項規定,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須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該手機零件合成物係華冠公司所採購,代購之零件並非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驗收後均由華冠公司給付兩造之貨款,上訴人僅代為經手將被上訴人部分之貨款,轉付予被上訴人,雙方之真意顯非成立買賣關係云云,亦非可取。
⑤依上訴人提出之華冠公司品質會議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92
-93頁),參與人員只有訴外人華冠公司與上訴人兩方人員,被上訴人並未參加,其中永久對策第2項雖記載:「弘新依據華冠新設變圖面修模」等語,惟契約外之被上訴人自不受拘束,該記載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華冠公司間亦有簽訂訂購合約。又被上訴人之出貨單上雖註明「三角出貨單」之文字,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係代理訴外人華冠公司訂購系爭契約,上訴人據此抗辯所謂三角出貨,其意即由被上訴人(弘新公司)出貨予上訴人(隆溥公司),兩造零件膠合後再出貨予華冠公司(終端受貨人並付款),此交易模式為三方之意思一致所合意,上訴人代華冠公司訂購下單,純係為因應膠合作業流程所需,而為三角交易,有拘束兩造及華冠公司之意思云云,亦無足取。
㈢買賣契約並未經終止:
①第三人華冠公司於2008年(97年)1月30日以電子郵件傳輸各
協力廠商,主旨:「9001、9002取消訂單,說明謂:因市場因素導致9001、9002銷售不如預期,所以客戶取消所有的訂單,目前我司業務已積極與客戶聯繫,希望能扭轉情況,但目前仍會先取消各協力廠商所有的未交訂單,造成貴公司的困擾深感抱歉,希望各位能並體時艱」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係因上訴人與華冠公司有契約關係,已如上述,與被上訴人無涉,華冠公司終止採購,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言並非不可抗力,上訴人就其債務不履行,仍屬有可歸責事由,故上訴人抗辯因華冠公司終止採購,兩造零件膠採購亦終止,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過失即無責任,上訴人不須支付買賣價金云云,自非可取。
②兩造雖於97年1月10日及於97年1月17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就系
爭「Arima900x機種」之折讓方式,進行協商;嗣因雙方無共識,被上訴人乃於97年1月1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既然雙方沒有共識,敝司無意繼續承接此案,請貴司安排後續移模事宜。」(見本院卷第36-38頁),然上訴人於97年1月20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公司「…9001/9=02二月份交貨真要高抬貴手.Needyourhelp.=20SOS」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要求被上訴人趕快繼續供貨,足認兩造間確有系爭採購單之買賣意思合致。況若在97年1月18日或更早之前雙方有取消訂單之合意,為何上訴人於97年1月29日在華冠公司對上訴人取消訂單後,上訴人何須再向被上訴人表示「茲因華冠公司取消訂單,故貴司未交至隆溥塑膠件,請勿交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亦可證明於華冠公司對上訴人取消訂單前,上訴人並未就兩造間之契約有任何終止之表示。
③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7日收到上訴人公司所開出之折讓單(
見本院卷第33頁)。此折讓單係兩造就前次之買賣,因上訴人並未依被上訴人出貨之數量計算應付之款項,上訴人主張應由其所組裝之無瑕疵之半成品為計算(此即mail內容所稱之OK數),並依上開所認無瑕疵數量扣除被上訴人之出貨量後之差額,開立折讓單,因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再加工組合而有瑕疵之數量並非其所造成,上訴人欲將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原因之瑕疵品,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無法接受,乃於96年12月14日分別以mail表示:「在尚未得到貴司回覆之前,你12/13下訂單(PZ000000000)……敝司將不會安排生產,如因此而造成交期延誤,後果由貴公司自行承擔,我門今日會將三張折讓單(NTD959247)退回給你」(見本院卷第35頁);於96年12月14日以mail表示:「若貴公司堅持以OK數付款,敝司將不再承接後續訂單,請貴司另尋合作夥伴」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上訴人並於96年12月16日再次以郵件通知之方式,表示「貴公司所述交貨數需扣塑膠件不良品,於帳目未結前希望正常交貨9001Acover塑件9950pcs﹐9002Acover塑件11000pcs﹐電池蓋Hook27500pcs﹐以不影響出貨為原則」(見原審卷第32頁),而向被上訴人就上述訂單內容為完全相同內容數量之再為訂購之意思。被上訴人嗣於96年12月17日再以mail表示「…請先結清11月前之出貨數,敝司品保會前往會判釐清責任,雙方確認清楚後再生產與出貨,如此對貴我雙方都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上訴人亦於96年12月31日以郵件通知之方式表示:「我司1/2/00000000塑膠嚴重不足,請趕快供料,否則無法交1700pcs至華冠,拜託啦,你的幫忙將感激不盡」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被上訴人乃於97年1月3日出貨系爭訂購單內之產品型號9001Acover塑件、數量3132pcs及9002Acover塑件3036pcs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簽收(見原審卷第34頁),如兩造間無系爭採購契約,何以上訴人97年1月3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部分貨品後,未為反對之意思,足見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終止。
六、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貨款:㈠被上訴人業將9001Acover黑色3,132片及9002Acover3,0
36片交付上訴人受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頁),並開立含稅金16,886元,合計354,600元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有出貨單、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4-35頁);另其他已提出交付之買賣貨品,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乃於98年6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依約受領買賣貨品及交付貨款,上訴人仍以其非契約當事人,於98年7月6日委請律師發函拒絕受領,亦有律師催告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律師事務所覆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11頁)。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第367條參照),本件兩造依訂購單約定自96年12月20日起陸續交貨(見原審卷第7頁),茲上訴人除部分受領外,其餘部分則拒絕受領,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參照),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274,627元,自屬可取。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貨款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7日起(見原審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274,
62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尚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