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99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自民國102年12月2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4)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縣○○鄉○○街某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24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年月24日上午7時53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九座寮4之2號旁產業道路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倒地。嗣 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101年間亦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前開判決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後,仍不知警惕,猶於上揭時、地,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駕駛重型機車於前開道路上,又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倒地,嗣經警對其檢測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犯罪情節,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