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鴻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51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06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龔鴻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一)被告龔鴻達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100年7月5日筆錄);(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之成年人得以分別詐騙被害人 蔣萬璋鍾沐喜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侵害被害人等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四)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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