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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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許麗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理由欄第二項第18行「併予宣告緩刑2年」更正為「併予宣告緩刑3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理由欄第二項第18行所載「併予宣告緩刑
2年」與主文所示不符,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更正為「併予宣告緩刑3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