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駿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駿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2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證據部份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977號被告陳駿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2月,甫於民國101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17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3時許,先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復承前公共危險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揭住處離去。嗣於翌(18)日凌晨1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與○○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吳志文 所駕駛車號00-00號自小客車,再撞及 楊秀葉陳朝朋 所經營之麵攤及飲料店。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陳駿騰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陳駿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志文、楊秀葉及陳朝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葉瑞芩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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